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小字第207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華慧德
被告 董健賢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而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查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起訴請求被告董健賢(已死亡)清償借款,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惟被告已於110年9月29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猶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訴訟,顯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依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蔡培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