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9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淳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8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淳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淳琪係首禾國際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路0段00號0樓,下稱首禾公司)之員工,以外籍看護、勞工之仲介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7月26日11時許,在告訴人 周正然 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與告訴人洽談外籍看護需求時,除向告訴人收取仲介辦件費及服務費共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外,復利用告訴人急需外籍看護照顧其父親之機會,向告訴人訛稱:首禾公司還要另外收取轉工費3萬6,000元(下稱本案轉工費)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當場交付3萬6,000元予被告。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笫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周正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朱錫璋 、 黃俊宗 於警詢時之證述、首禾公司委託合約書、二聯式發票及證人朱錫璋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書立之收條及資料、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利亞 從前雇主轉到告訴人服務,必須要支付前仲介「轉工費」,本案轉工費是告訴人直接拿給利亞,並不是我收走的,我只有跟告訴人收取1萬9,000元的費用(含服務費2,000元及辦件費1萬7,000元),後來利亞不符合告訴人的需求,他想要換仲介,本來依規定不用退還任何費用,但因考量本案服務時間比較短,所以退還辦件費一半費用合計8,500元給告訴人,我沒有詐取本案轉工費等語;其原審辯護人則以:如果被告有收本案轉工費,該筆費用也是經過告訴人同意,事後告訴人想要索回該筆費用,但遭被告拒絕,本案很明顯是民事糾紛,利亞之前仲介 李崑裕 雖然表示沒有收到任何轉工費,但有可能是擔心遭主管機關裁罰,被告應該有將轉工費交給李崑裕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為首禾公司之業務助理,負責仲介外籍移工,其於111年7月26日11時許,在告訴人上開住處與告訴人洽談外籍看護需求時,除向告訴人收取仲介辦件費及服務費共1萬9,000元,並告知告訴人因「利亞」轉換雇主時間緊迫,需要額外支付本案轉工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朱錫璋、黃俊宗於警詢時之證述、首禾公司委託合約書、二聯式發票及證人朱錫璋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書立之收條及資料、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朱錫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法律上規定說不可以去收這個錢(按指轉工費),但我必須要講實況,就是在疫情的時候,雖然政府沒有規定轉工可以收錢,但因為疫情開始以後,移工不能入境,移工具有稀缺性,移工轉出去雇主都會要錢,就像告訴人花了一筆錢,今天移工離開了,告訴人就說我當初有付一筆錢,你仲介公司要幫我去追討這筆費用回來;我叫被告還錢的意思是要被告把下面一個雇主收的轉工費要還給告訴人,當然有時候是有一點落差;還有一個斷點就是後來疫情慢慢的趨緩,到現在來講你要轉工費,沒有雇主會要支付,雇主說不用付一毛錢轉工費的移工多的是,我為何要付錢,所以就會有雇主後面越來越拿不回來他的轉工費等語(原審卷第345至354頁),與中華民國人力仲介協會113年3月8日人仲(113)字第695號函稱:因仲介公司需辦理移工引進手續及後續服務,方得每月向移工收取前項服務費,倘移工入境後轉換至另家仲介公司(下稱後仲介),則該筆服務費將由後仲介收取,造成前仲介營收上之短收,故依實務經驗,移工因轉換雇主而轉換仲介公司時,前仲介會視移工引進之成本、是否需賠償前雇主…等因素,以及移轉之方式,而決定是否向後仲介索取費用等情大致相符,有中華民國人力仲介協會113年3月8日人仲(113)字第695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3頁),則被告辯稱本案確有轉工費之存在等語,應可採信。而本案案發時正值國內COVID-19疫情嚴峻期間,禁止引進移工,造成市場供需失衡,前後任雇主或仲介間產生不成文之「轉工費」,以彌補已支出之聘僱費用,或移工引進之成本,應可認定。至證人利亞、李崑裕雖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等未要求告訴人支付轉工費等語,然與證人朱錫璋上開證述不符,並與案發時國內移工市場之供需法則不符,且證人李崑裕為本案利害關係人,容有避重就輕之虞,是證人利亞、李崑裕上開證述,尚難採信。
㈢告訴人於111年7月28日與被告LINE對話內容:你們提出的費用($55000),是你們可以馬上來,否則我們也有23000的可以選擇,只是要等(他卷第19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疫情期間所有移工都有轉工費的問題,雇主願意給轉工費就會先聘僱到移工;在交工前有先面試,也有跟告訴人家人說明前仲介有收一筆轉工費,你們願意我就幫你們辦理,是他的家人同意才簽約的等語(本院卷第87至88頁),足見本案係告訴人考量自身需求後選擇支付轉工費的方案,則被告縱有收取本案轉工費之行為,自與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有間。況且,觀告訴人於同年10月5日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內容提及:簽約的那一天你說轉工費36000元、我有跟你談能不能少一點,你說這是成本,你可以和對方仲介公司斡旋一下嗎?(他卷第35頁),可見告訴人於給付本案轉工費前,已知該轉工費係給付利亞之前仲介公司之成本,則被告辯稱:轉工費是疫情期間產生的費用,而且這筆錢不是我收的等語,自非無據。是以,被告縱收取本案轉工費嗣後因前雇主或前仲介拒絕退款而未能返還,惟此係被告與告訴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民事糾葛,顯與前述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得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確信,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原審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而判處罪刑,並宣告追徵其犯罪所得3萬6,000元,即有未合。被告上訴主張其無詐取本案轉工費等語,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