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3417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佳明
住○○市○○區○○街00號之1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 姜智明 、 張菱莉 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
出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列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應認聲請
強制執行之程式有欠缺。且若執行名義有繼續執行紀錄表亦
須提出,以明執行之受償情形;繼續執行紀錄表與執行名義
不能分離,其正本應與執行名義一併提出,該表乃執行名義
應具備之要件,未提出者,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不符必備程式
及要件,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固為得補正事項,惟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係提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585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該債權憑證上有「本件繼續執行情形如附頁之繼續執行紀錄表」之戳記及蓋有騎縫章,足見於本件完整之執行名義即上開債權憑證與附頁蓋有騎縫章之其他繼續執行紀錄表。惟債權人本次僅提出上開債權憑證,未提出蓋有另一半騎縫章之其他繼續執行紀錄表,為執行名義不備,且致本院無從認定債權人受償之情形及其請求執行之範圍。因此,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0日通知命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到院,該項通知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債權人,有電子公文發文收文狀態資料附卷可稽。惟債權人無正當理由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