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至輝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營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至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袁至輝為 袁沈謹 之子,亦為 袁伊瑩袁嘉良 之父親」之記載,應補充:「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子,現為直系血親關係,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僅不滿其母親曾向本院聲請保護令,即藉故對告訴人恫嚇稱要加害其子女,對告訴人造成心理上之莫大恐懼,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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