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9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綉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0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49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綉線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綉線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51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前科,猶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再犯本案竊盜犯行,素行甚劣,實難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梁永興 調解成立並按月賠償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審易字卷第53頁,審簡字卷第25頁),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偶爾在成衣工廠打零工、經濟來源靠兒女有時候給付生活費、無須扶養他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5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得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按月賠償中,業如前述,是就未屆期而尚未賠償部分,既已透過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具民事執行力之約束,可預期被告將依約履行,此部分再重複宣告沒收、追徵,徒增沒收程序開啟之耗費,顯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05號被告黃綉線女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綉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1時48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1段之建國花市第507號攤位,趁攤位員工梁永興未注意之際,徒手竊攤位內櫃子上梁永興所有之KinlochAnderson黑色單肩包包1個【內有藍色男用折疊短夾、身分證、健保卡、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玉山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提款卡各1張、三星手機1支、鑰匙3把、現金新臺幣(下同)約3,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梁永興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永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綉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梁永興於警詢時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周邊及攤位監視錄影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13張、告訴人所提供之失竊物品照片10張、現場圖1張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發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檢察官許佩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吳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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