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家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聲請人 翁陳月娥 相對人 翁長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3年度家全字第8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元(93年度存字第288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業經訴訟上和解(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家上字第133號)。聲請人前曾依本院93年度家全字第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物新台幣(下同)225,000元(93年度存字第288號)
(二)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檢附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和解筆錄、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執行處函、存證信函影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3日以93年度家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主文略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肆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嗣因相對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雙方於94年12月12日當庭成立和解,全案因而終結。
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家全字第8號、93年度家訴字第1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家上字第133號民事卷宗審核無誤。本件聲請人業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定21日以上之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今尚未行使,此有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函影本及本院查詢表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侯凱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