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星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玖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103年1月6日上午7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平等街交岔路口處,查扣供被告王星富(施用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976公克),係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103年度毒聲字第25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104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9、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該案扣案之毒品一包,經送請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0976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103年度毒偵字第211號卷第29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