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王弘耀

相對人

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黃耀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丁駿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黃春旺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

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理人 黃志勇

相對人

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

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

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戴安妤

相對人

即債權人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弘耀自民國114年3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因國泰世華銀行表示聲請人尚有8間資產公司債務約新臺幣(下同)950萬元,無法納入協商,加計聲請人積欠銀行債務後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620萬元,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萬5,000元,無從負擔協商方案,致協商不成立。又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聲請人於協商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本院卷第59頁)為證,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清算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1,650萬元,然經本院函詢各該債權人計算至113年9月3日之債權額,經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為63萬3,613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2萬6,839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5萬3,171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1萬2,257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89萬6,222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96萬5,446元、國泰世華銀行130萬6,636元、58萬5,584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萬9,115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1萬4,334元、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22萬1,583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萬0,506元、21萬4,702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2萬0,810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0萬3,036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45萬6,498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債權,聲請人 嗣陳報 另積欠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3萬9,924元,爰各依聲請人債權人清冊所載金額26萬4,537元、3萬9,924元(本院卷第510-511頁)計算。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1,536萬4,813元【計算式:633,613元+2,226,839元+653,171元+612,257元+896,222元+965,446元+1,306,636元+585,584元+259,115元+1,214,334元+3,221,583元+290,506元+214,702元+420,810元+1,103,036元+456,498元+264,537元+39,924=15,364,813元】。

 ㈢聲請人主張目前從事臨時工,每月薪資1萬5,000元,有叡勝企業社在職工作證明、薪資工作證明(本院卷第241頁、第493頁)在卷為憑,並領有身障補助,自113年1月起每月為5,437元,有宜蘭縣政府113年9月12日回函、原告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本院卷第113頁、第265-270頁、第481-491頁)可參,故本院認應以2萬0,437元【計算式:15,000元+5,437元=20,43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6,800元(本院卷第22頁、第244頁),尚未逾此範圍,應屬合理。

 ㈤是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萬0,43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6,800元後,尚餘3,637元【計算式:20,437元-16,800元=3,637元】,又聲請人名下除健康及傷害保險保單共計13張外,別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497-499頁、第39-43頁),且聲請人現年57歲(00年0月生),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8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聲請人之債務已達1,536萬4,813元,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依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又查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爰依 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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