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榮中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榮中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榮中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復明文之。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傷害罪,且均為與住戶鄰居所生糾紛,2罪之相隔時間、刑罰之邊際效益與痛苦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雖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傷害│拘役50日│108年11│高雄地院│110年2│同左│110年2│高雄地檢││││,如易科│月8日│109年度簡│月3日││月3日│110年度││││罰金以新││上字第298││││執字第││││臺幣1,00││號││││2508號(││││0元折算││││││尚未執行││││1日。││││││)│├─┼──┼────┼────┼─────┼────┼─────┼────┼────┤│2│同上│拘役65日│109年1│高雄地院│110年2│同左│110年3│高雄地檢││││(易科標│月13日│109年度訴│月3日││月17日│110年度││││準同上)││字第504號││││執字第││││││││││2442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