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8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明朗
施貴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497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明朗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伍拾玖張、簽單總表叁張、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錄音機壹台及錄音帶壹捲均沒收。
施貴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伍拾玖張、簽單總表叁張、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錄音機壹台及錄音帶壹捲均沒收。
事實
一、施明朗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日以99年度簡字第3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與其女施貴華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單一包括犯意,自99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28日止(另施明朗自99年6月間某日起至100年3月3日止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86、700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施明朗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臨7號住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方式即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做為對獎號碼,賭客每簽注2星、
3星、4星1支各為新臺幣(下同)80、75、75元,如簽中
2星(即簽中2號)可得5,700元彩金,如簽中3星(簽中
3號)可得5萬7,000元彩金,如簽中4星(簽中4號)可得75萬元彩金,如未簽中,賭資歸施明朗所有,藉此牟取利益。嗣於100年7月28日下午6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施明朗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
1台、錄音機1台、錄音帶1卷及簽單總表3張,以及當場賭博之器具即簽單59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施明朗、施貴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10張在卷足參,復有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錄音機1台、錄音帶1卷、簽單59張及簽單總表3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就前開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查意圖營利,經營六合彩賭博,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是被告2人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另被告施明朗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明朗曾有多次賭博前科,竟不思悔改,再為本件賭博犯行,而被告施貴華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屬良好,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且被告2人經營六合彩賭博,不僅助長投機風氣,亦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等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簽單59張,為警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業據其等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於被告2人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容有誤會;另扣案之簽單總表3張、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錄音機1台及錄音帶1捲,均係被告施明朗所有,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並基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併予對被告施貴華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施明朗自99年6月間起至100年3月
3日止,亦有相關經營六合彩賭博犯行,因認此部分亦涉聚眾賭博罪嫌云云。但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與其他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但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44號判決要旨可參)。查本件被告施明朗前因經營六合彩賭博案件,分別經警於100年1月25日下午4時50分許、同年3月3日下午3時50分許查獲,並經本院分別於100年3月7日、同年4月12日以100年度簡字第486號、700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經本院於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1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前案),該前案與其嗣後再犯而於100年7月28日下午6時40分被查獲之本件犯行,在時空上可明顯區隔,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前案與本案係各自獨立之行為,而前案經判決確定部分,本院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公訴人雖於本院100年10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將本案犯罪時間減縮更正為100年3月4日至100年7月28日止,然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且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