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毒抗字第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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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毒抗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毒抗字第70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裁定(99年度毒聲字第2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07條訂有明文,此為提起抗告時必備之法律上之程式;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11條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後,提起抗告,然未敘述抗告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命於接受本件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駁回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