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9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開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開源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開源前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3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728號判決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1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50日,於105年8月5日出監)。
陳開源因認 李元寶 與 張北辰 (已死亡)共同詐騙其友 凃進富
之金錢,因而心生不滿,竟於105年10月13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興安路口,持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未扣案,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透過網路在其臉書帳號「陳開源」之動態消息上公開留言「好朋友,這四個月來找到人了,他的名字叫做.. 張北城 ...外號叫 阿辰 。
這個人。他不是人,因為在外騙很多人家的錢。剛好在昨天他自己在大甲從樓上跳樓下來。他已經沒有在人間了。還有上面的朋友:你們這些人如果錢不拿回來的話........一樣:再給你們....幾天....否則殺無赦」等語,並刊登李元寶與張北辰之合照,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元寶,令李元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李元寶之妻在臉書上看到上開貼文,告知李元寶,李元寶隨即報警而循線查獲。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李元寶於檢察官偵訊筆錄所為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業經具結(見偵卷第13至15頁),而被告陳開源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上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在其臉書網頁上刊登留言「
好朋友,這四個月來找到人了,他的名字叫做..張北城...外號叫阿辰。這個人。他不是人,因為在外騙很多人家的錢。剛好在昨天他自己在大甲從樓上跳樓下來。他已經沒有在人間了。還有上面的朋友:你們這些人如果錢不拿回來的話........一樣:再給你們....幾天....否則殺無赦」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李元寶之犯行,辯稱:伊是因張北辰積欠凃進富債務,才到臉書留言,伊不是要恐嚇李元寶云云。
㈡被告於105年10月13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
興安路口,透過網路在其臉書帳號「陳開源」之動態消息上公開留言「好朋友,這四個月來找到人了,他的名字叫做..張北城...外號叫阿辰。這個人。他不是人,因為在外騙很多人家的錢。剛好在昨天他自己在大甲從樓上跳樓下來。他已經沒有在人間了。還有上面的朋友:你們這些人如果錢不拿回來的話........一樣:再給你們....幾天....否則殺無赦」等語,並刊登李元寶與張北辰之合照等情,有臉書擷取畫面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頁),並經證人李元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1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7、28頁),且為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應堪認定為真實。
㈢告訴人李元寶於警詢時供稱:伊與友人凃進富、 林振義 一
起投資票貼生意,因生意失敗賠錢,被告是林振義、凃進富的好友,被告應該是替他們其中一人來恐嚇伊,因而在臉書張貼留言,伊看到這些留言,心生畏懼,怕對家人不利,生命有危險,伊與被告沒有怨隙、仇恨或金錢上之糾紛等語(見警卷第3頁正、反面、第4頁)。證人李元寶於偵訊時則具結證稱:伊之前有個群組叫「龍宵管理組」,這個群組聚會時拍下警卷第6頁之照片,照片中伊旁邊之人是伊好友張北辰,伊透過友人認識被告,與被告並無糾紛,伊與林振義曾借錢給張北辰,後來張北辰捲款潛逃、跳樓自殺,林振義認為伊跟張北辰合夥騙他的錢,在外面中傷伊,說伊騙他的錢等語(見偵卷第13頁正、反面)。證人李元寶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與被告無債務、金錢糾紛或其他仇恨、怨隙,警卷第6頁臉書上之照片中左邊之人是伊,右邊是張北辰,張北辰曾向林振義、凃進富借錢,但沒清償這筆債務就跳樓自殺,伊與凃進富共同之友人 楊景富 曾告知伊林振義、凃進富誤會伊與張北辰一起騙他們錢,要伊出面跟林振義、凃進富說清楚,伊後來有向林振義、凃進富解釋清楚,但林振義、凃進富還是認為伊與張北辰一起騙他們錢,伊後來就不理林振義、凃進富,被告與林振義、凃進富是好友,伊是在與林振義、凃進富聚會時才跟被告有來往,私底下並無其他來往,伊看到被告在臉書上留言之內容心生害怕,擔心他會對伊及家人不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7、28頁)。被告於偵訊時另供稱:伊在臉書上留言及張貼照片時,知道當時張北辰已經死亡了,留言中「上面的朋友:你們這些人」沒有指定是誰,伊張貼照片時,知道照片中左邊是李元寶,右邊是已經死亡的張北辰等語(見偵卷第9、10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張北辰積欠凃進富債務,伊稱呼林振義、凃進富哥哥,與他們為好友關係,伊係因林振義、凃進富被騙錢才在臉書上留言,伊是在張北辰死後才留言,伊是要叫張北辰家人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伊留言時知道張北辰已經死亡,伊出獄後,凃進富來伊家裡跟伊聊天,有講到他被張北辰騙的事情,說張北辰騙了很多錢,沒有講到其他人的名字,留言中「還有上面的朋友:你們這些人如果錢不拿回來的話........一樣:再給你們....幾天....否則殺無赦」等內容,並沒有指誰,(後改稱)是指張北辰那些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
㈣依前揭被告之陳述,被告就其留言之內容「還有上面的朋
友:你們這些人如果錢不拿回來的話........一樣:再給你們....幾天....否則殺無赦」中所稱「上面的朋友」、「你們這些人」,係指張北辰家人,抑或張北辰之友人,甚或並未特定指稱任何人,供述前後不一。而依證人即告訴人李元寶前開證述,被告之友人林振義、凃進富因認證人李元寶夥同張北辰詐欺其等,張北辰自殺身亡,其等無法向張北辰索回欠款,而對證人李元寶心生不滿。被告亦自承伊確係因林振義、凃進富遭張北辰詐欺一事,始於臉書上發文為前揭留言。另觀諸被告於臉書上之發文內容「好朋友,這四個月來找到人了,他的名字叫做..張北城...外號叫阿辰。這個人。他不是人,因為在外騙很多人家的錢。剛好在昨天他自己在大甲從樓上跳樓下來。他已經沒有在人間了。還有上面的朋友:
你們這些人如果錢不拿回來的話........一樣:
再給你們....幾天....否則殺無赦」,並於留言下刊登證人李元寶與張北辰之合照,有前揭臉書網頁擷取畫面附卷可參。被告於發文留言時已知悉張北辰業已自殺身亡,則被告留言中所載「上面的朋友」、「你們這些人」、「你們」自無可能係指張北辰,而被告復於留言中刊登證人李元寶與張北辰之合照,並要求「上面的朋友」、「你們這些人」、「你們」償還張北辰詐騙林振義、凃進富之款項,其所指稱之「上面的朋友」、「你們這些人」、「你們」顯係照片中之另一人,即林振義、凃進富所認涉嫌與張北辰合夥詐騙其等照片中之李元寶,被告恐嚇之對象應為證人李元寶無誤,被告辯稱伊恐嚇之對象並非李元寶,顯係卸責之詞,難信為真。又被告留言之內容「還有上面的朋友:你們這些人如果錢不拿回來的話........一樣:再給你們....幾天....否則殺無赦」,係以加害李元寶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元寶,足使李元寶心生畏懼,亦經證人李元寶證述如前,被告恐嚇李元寶,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堪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恐嚇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前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38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728號判決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6月1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50日,於105年8月5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因友人林振義、凃進富債務無法獲償,不思以
理性、合法之管道求償,竟於臉書留言恐嚇告訴人李元寶,行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否認恐嚇告訴人李元寶,且未與告訴人李元寶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李元寶,難認有實際彌補告訴人李元寶損失之行為,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部分:
被告係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為本件恐嚇犯行,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應併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業經被告丟棄,亦為被告供述在卷,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