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87號抗告人 陳福榮 相對人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7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2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並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之,發票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應另循民事通常程序救濟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開立附表所示之本票,惟業已清償新臺幣15,000元,其餘債務則願與相對人協調償還事宜,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附於原審卷之本票8紙為證。而依該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均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其業已清償15,000元,惟此乃屬實體上之爭執,就該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原審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書記官蘇玟心┌──────────────────────────────────┐│附表:101年度抗字第8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新臺幣)│││├──┼──────┼─────┼─────┼───────┼────┤│01│100年4月8日│20,000元│20,000元│100年4月30日│CH761027│├──┼──────┼─────┼─────┼───────┼────┤│02│100年4月8日│20,000元│20,000元│100年5月31日│CH761028│├──┼──────┼─────┼─────┼───────┼────┤│03│100年4月8日│20,000元│20,000元│100年6月30日│CH761029│├──┼──────┼─────┼─────┼───────┼────┤│04│100年4月8日│20,000元│20,000元│100年7月31日│CH761030│├──┼──────┼─────┼─────┼───────┼────┤│05│100年4月8日│20,000元│20,000元│100年8月31日│CH761031│├──┼──────┼─────┼─────┼───────┼────┤│06│100年4月8日│20,000元│20,000元│100年9月30日│CH761032│├──┼──────┼─────┼─────┼───────┼────┤│07│100年4月8日│20,000元│20,000元│100年10月31日│CH761033│├──┼──────┼─────┼─────┼───────┼────┤│08│100年4月8日│20,000元│15,143元│100年11月30日│CH7610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