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苗粟」應更正為「苗栗」之記載;第5行:「臺灣苗粟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應更正補充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 陳慈徽 受有損害,(本案所竊取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復衡酌被告所竊取之機車,業已據被害人陳慈徽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已稍修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及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263號被告 劉衡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路000
巷0號現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衡曾於民國99年3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苗粟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粟地檢)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未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動,經苗粟地檢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提起公訴,經臺灣苗粟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1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2月12日23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前,以自備鑰匙打開電門方式,竊取陳慈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乙輛(價值約新台幣500元),得手後供己交通工具之用,嗣為警據報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發現查獲,並扣得鑰匙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衡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慈徽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陳慈徽所出具之贓物認領收據1紙暨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照片1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劉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扣案前述物品,請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檢察官呂乾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柯月媚附錄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