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裕升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裕升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裕升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金來來SPA美容會館」,其前於民國104年9月9日因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犯行為警查獲後仍繼續營業,至104年10月1日再次被查獲為止,復另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10月1日晚上9時30分許,媒介並容留已成年之女子 李明慧 【起訴書誤載為 李明惠 ,應予更正】與男客 葉文源 在上址店內「303包廂」,從事俗稱「半套」(即由女子以手為男客按摩生殖器,直至男客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1節為50分鐘(起訴書誤載為50小時),每節收費新臺幣(下同)1800元,由女子分得1000元,其餘歸店家取得,客人消費完畢後始至櫃檯結帳。嗣於104年10月1日晚上10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搜索票在上址查獲李明慧正為男客葉文源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並於上開店內扣得監視錄影器螢幕1台、監視錄影器鏡頭4支、監視器主機1台、派班單2張、臨檢燈遙控器1個及與本案無關之現金5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而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33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爭執其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裕升(以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32頁反面】,並經證人李明惠、葉文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21頁至25頁、第27頁至30頁】,及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違反妨害風化案件之現場圖3張、查獲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復有監視錄影器螢幕1台、監視錄影器鏡頭4支、監視器主機1台、派班單2張、臨檢燈遙控器1個【如附表所示】等扣案足資佐證,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31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件被告雖尚未及向男客收取費用即為警查獲,仍無礙於其圖利容留猥褻行為既遂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起訴書漏載「前段」2字)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謀生,為圖一己之私利,而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無可取;且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甫經警於104年9月9日查獲(嗣經本院於104年12月28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1份可參),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當不宜輕判,惟衡以被告就本案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自陳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自104年9月9日被警查獲後仍繼續營業,至104年10月1日再次被查獲為止,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接續犯意,反覆為媒介、容留之營利犯行,認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云云。然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容留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時,其犯罪即已完成,縱行為人數次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行為相隔甚短,其數次之犯行仍屬獨立犯罪,而非前次犯罪行為之繼續;且行為人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媒介性交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是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亦即,媒介、容留男女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並無論以集合犯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餘地,而應對於媒介、容留時間、地點、對象逐一指明,方可作為法院認事用法之依據。茲查,本件除就前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外,遍查起訴書所載事實,對於被告其他有何媒介、容留女子與其他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之具體時間、地點、對象等重要情節,並無一語及之,自難遽認被告成立該部分之犯行,惟因該部分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既認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併予說明。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現金500元,雖係被告所有,然本案於警方在現場查獲時,因證人即男客葉文源尚未給付店家1800元之費用,此據證人葉文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29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人認上開現金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張凱鑫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1、監視錄影器螢幕壹台
2、監視錄影器鏡頭肆支
3、監視器主機壹台
4、派班單貳張
5、臨檢燈遙控器壹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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