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淑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0年度偵字第710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鄭淑子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10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1年7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由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緩字第2227號全案卷證(含100年度偵字第7109號卷等)核閱屬實。又扣案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仿冒商標商品,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足憑(警卷第82至84、29至32、34、67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是本件聲請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雖於100年6月29日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刑法第40條第2項關於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具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依刑法第2條第2項,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482判決意旨參照),附帶說明。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