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3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
原告甲○○右原告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九十高縣府衛食字第0000二二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同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九十高縣府衛食字第0000二二號行政處分。惟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在中國時報第四十三版刊登銷售「消脂茶包」廣告,為被告查獲,乃以原告違反藥事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並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高縣府衛四字第八九VA000三四八號行政處分,科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申請復核,被告仍予維持,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衛生署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高縣府衛食字第0000二二號行政處分,科處原告三萬元,原告並未提起訴願,即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顯有未合。再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經本院審判長於九十年二月十五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二月二十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揆之首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江幸垠法官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向本院最高行政法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藍慶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