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461號原告 廖清潭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 律師被告 張國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73年台抗字第29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以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依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6條請求被告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重測前土地)上之編號87之5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遷出,並將所占用面積(約250平方公尺,面積已實測為準)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109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
(二)系爭土地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曾於107年度重測並變更為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下稱重測後土地),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線上查詢服務之新舊地建號查詢網頁在卷可稽。觀其系爭租約第1條之規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出租人,而系爭鐵皮屋為被告向訴外人 顏富榮 所承購,故原告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即為系爭鐵皮屋所占用以及被告實際承租後所占用之系爭重測後土地。依上開法律意旨說明,應以系爭鐵皮屋及被告實際占用系爭重測後土地之價額為準。而系爭鐵皮屋以及被告實際占用系爭重測後土地之面積,經本院現場勘驗,經原告當場指定範圍,並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所主張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為433.75平方公尺(計算式:16
1.51+84.56+33.38+21.63+83.79+48.88=433.75),有本院110年5月12日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件附卷可稽,而原告起訴時之系爭重測後土地109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為1,100元,故本件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477,125元(計算式:433.75×1,100=477,125)。而原告另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重測後土地止之違約金每月50,000元,與上開依同條規定返還租賃物即被告所占用之系爭重測後土地有主從關係,故其違約金之請求核屬一訴為附帶請求違約金之性質,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7,1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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