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
丑○○乙○○己○○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寅○○共同以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乙○○、丙○○共同以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以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丑○○、乙○○、己○○、丙○○被訴共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己○○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庚○○為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邦宇名品店」股東之一,「邦宇名品店」於96年6月間因經營不善而生財務危機,庚○○所投資之金額因而遭受重大損失。詎庚○○之友人寅○○,於96年7月21日15時40分許,即以庚○○所投資之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係向其所借貸為由,邀集丑○○、乙○○、壬○○、戊○○(壬○○、戊○○由本院另行審結)、己○○、丙○○等人一同前往上址向「邦宇名品店」之經營者索討債權。寅○○為達威嚇債務人之目的,竟與丑○○、乙○○、壬○○、戊○○、己○○、丙○○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一行人到達上揭商店時,即先向在1樓之丁○○表明來意,丁○○即通知在該店3樓之甲○○後,甲○○旋下樓並與丁○○及寅○○等人一同上至3樓辦公室商討債務解決事宜。寅○○等人則留下丙○○1人留在1樓看守。迨眾人至3樓辦公室時,寅○○等人即開始索討債務,惟甲○○、丁○○則以並未積欠庚○○債務,且本身亦係「邦宇名品店」虧損之被害人等語答覆,雙方商討未果,而甲○○、丁○○復表示欲離去現場。詎寅○○與壬○○旋即出言向甲○○、丁○○恫稱:「你今天如果不跟我們處理,就別想離開這裡。」、「我們知道你們住在那裡,今天不把錢拿出來處理,連你們家人都有事。」;乙○○則接續恫稱:「把錢拿出來就對了,否則你出去走路最好小心一點。」;寅○○並接續恫稱:「貨是我們的,1個都別想拿走。」;己○○亦接續恫稱:「你今天如果走的出去,我隨便你,還妄想把貨帶走。」等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言語,使甲○○、丁○○聞後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彼等之安全。適甲○○之妻來電,甲○○趁機告知,而由其妻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寅○○、丑○○、乙○○、己○○、丙○○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寅○○辯稱:伊當時只是要前往「邦宇名品店」找庚○○,並不認識甲○○,當時甲○○還說要幫伊聯絡庚○○,雙方尚且有說有笑,本案是丁○○伊等發現他們店裡賣的是仿冒品包包,所以才誣告云云;被告丑○○辯稱:伊當時是和朋友到花蓮遊玩,僅是要向商家借用廁所,且伊因當時3樓人多擁擠,所以後來就到2樓,不知發生何事云云;被告乙○○辯稱:甲○○等人所言並非事實云云;被告己○○、丙○○均辯稱:伊只是和被告寅○○前來花蓮玩,並陪其至店內找朋友,與店內的人均不認識,是逛街後看到有精品店就進入逛逛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證稱:「我當天人在3樓,丁○○人在1樓,寅○○等人進來後,先跟丁○○談,我後來下1樓,請他們上3樓談,我們在3樓辦公室,被告等人有1、2人在1、2樓,有5個人在3樓,我們在3樓談,我趁丁○○他們在談話時,有下到1樓,我知道有人在1樓門口顧。」、「(是否有說「這些事沒處理,你走得了嗎?」、「不還錢就砸店」等恫嚇之詞?)有,但誰說的,我不記得是寅○○或是誰講的,他說店是他們的,要怎麼砸是他們的事,我們要走,但是出口都是他們的人,被告等人就說不還錢要去哪裡不要走...」、「被告等人沒有對我動粗,只有言語上的恐嚇,且告訴我說我們知道你住在哪裡,令我非常害怕。」、「(在警察局時,是否有指認過?)有。」、「(你在警察局做筆錄時,是否根據事實指認被告並說明案發情形?)是。」(參本院卷㈠第209頁至第214頁)等語,核與其於警詢所證述:「因為寅○○及戊○○和我們說,庚○○小姐所投資錢是跟他們借的,所以他們現在要要回270萬元,現在要怎麼把錢拿給他們,我說我們又沒有欠庚○○錢,我們也是被害人,寅○○及壬○○說,我不想聽你說這麼多,你今天如果不跟我們處理,你就別想離開這裡,我跟寅○○說是否應該找真正的投資者出來處理事情,乙○○答腔說,那是你家的事情,把錢拿出來就對了,否則你出去走路最好小心一點,寅○○又說,庚○○的錢是跟他們借的,所以今天如果我們不跟他處理,今天等一下就要砸店,我說,你們要砸店是你們的自由我沒辦法阻止,但我們要把我們的貨先清走,寅○○說,貨是他們的,我一個都別想拿走,己○○答腔說,你今天如果走得去,我隨便你,還妄想把貨帶走,我說,請你去找欠你錢的人,我們想離開...壬○○與寅○○又說:我們知道你們住在那裡,今天不把錢拿出來處理,連你們的家人都有事。」等語、偵查中結證述:「((提示被告照片)誰恐嚇你不讓你離開?)己○○、乙○○、壬○○、寅○○」、「寅○○說要我們將錢處理給他們才能離開,如果沒有處理好誰都不准走,其他情形我現在不是記得很清楚,但是在警局我都講了。」、「...我記得當時我還拿起背包說這不關我們的事,我現在要走,寅○○就說你要去那裡,這些事你沒有處理你走得了嗎?」等語(參偵卷第69頁、第70頁),大致相符。
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來說,
庚○○欠他們錢,所以他們來向我要錢。」、「被告說庚○○欠他們錢,又把股份讓渡給他們,所以他們來要錢,事實上,庚○○退股我們不需要給她錢。」、「被告等人說要給錢,不然就砸店,或是要拿走包包。」、「(這些人進來是否有人說要找庚○○?)沒有。」、「(這些人進來是否有人在店內逛要買東西?)沒有,他們進來就圍著我。」、「(這些人有無說要找其他的人?)他們直接說要找甲○○。」、「他們圍著我們,先跟甲○○談,說庚○○欠他們錢,庚○○把錢投資這裡,所以他們要把錢要回去,並說如果不給錢,就要砸店或拿包包。」等語(參本院卷㈠第217頁至第222頁),核與其於警詢時證述:
「他們告訴我說是受庚○○委託前來要錢的,我告訴他們,這個店我是幫人家接的,我沒有欠他們錢,他們說不管,就是要拿錢,否則就要將店裡的貨搬走或要砸店。並說沒有拿到錢或搬到貨,叫我與甲○○二人小心一點,不會放過我們,要求我們要處理,否則我與甲○○二人走不出這個大門,後來他們就轉向甲○○,跟甲○○談,我後面一個人叫我不要亂走。」、「是己○○說如果不處理,我與甲○○二人走不出這個大門」等語、於偵查中結證:「寅○○說不還錢就砸店、壬○○說不還錢就搬貨、己○○要我們拿錢出來」等語,大致相符。而上開證人甲○○、丁○○之證詞亦互核大致相符,雖其中就恐嚇內容之字詞用語略有出入,惟內容則屬一致,此應係證人事後轉述而有用詞上之不一致,並不因此即可認指證有瑕疵。而證人甲○○、丁○○於警局時,業經警提示被告己○○、丙○○、戊○○之照片及丑○○、乙○○、寅○○、壬○○證件影本供其指認,此有上開照片及證件影本在卷可稽,則以當時事發未幾,證人應無錯誤指認之可能而堪採信。此外,復有「邦宇名品店」現場平面圖1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足憑。
㈢被告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單純前往「邦宇
名品店」尋找庚○○,其餘被告則因陪其逛街,才會進入該店,不知庚○○與該店有糾紛云云(參警卷第30頁、本院卷㈠第49頁、卷㈡第21頁),惟其於偵查中則稱:因庚○○欠其250萬元,並開立股權讓渡書,其因恰好與朋友至花蓮遊玩才順便到「邦宇名品店」去看是否確有此店云云(參偵卷第7頁),核已與上開證人甲○○、丁○○之證述不符。而苟如被告寅○○所言僅係前往尋找庚○○,則何以在庚○○不在之情形下,證人甲○○、丁○○尚須與被告等人一同上至3樓,而致「邦宇名品店」無法營業。況250萬元數目非小,被告寅○○竟在未事先查證下即先予接受,事後始到現場查看,而庚○○究有無參與投資,顯亦非現場觀看即可得知,足見被告寅○○上開辯解不僅與證人甲○○、丁○○所證不符,更與常情有違而矛盾,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己○○、丙○○雖另辯稱:伊等是逛街後看到有精品
店才進入逛逛云云。惟查:被告7人在進入「邦宇名品店後」並無任何逛店之舉動,已為證人丁○○證述明確如前述。且依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當時「邦宇名品店」1樓錄影光碟結果,被告等人進入該店內後,除被告丙○○嗣坐於店內門口旁椅子向外張望外,其餘之人均隨同證人張正邦、丁○○上樓,並未有任何逛店舉動,是被告己○○、丙○○上揭辯詞,亦不足採信。
㈤被告丑○○、乙○○、己○○、丙○○等人雖亦均矢口否
認有何恐嚇犯行,而分別以上揭情詞為辯。惟經本院審理時隔離被告分別訊問結果:⑴被告寅○○供稱:96年7月21日係伊等7人來花蓮的第1天,約中午時坐火車到達,是被告壬○○的舅舅來接,原打算玩3天2夜,並住在被告壬○○的舅舅家,並由被告壬○○舅舅安排去玩,費用各自負擔,事先有講好要去太魯閣,伊跟伊女朋友還說好還要去泛舟,來時尚未購買回程車票,伊等吃完中飯後在附近逛街,伊就想到要去找庚○○云云。⑵被告丑○○供稱:伊等事發前1天就到花蓮玩,到達花蓮的時間約下午2-5點時,伊是和其餘6位被告一同前來,沒有預定要來玩幾天,且因 花蓮伊 並不熟悉,故沒有講好要去何處遊玩,晚上休息時被告壬○○的舅舅就沒有陪伊等,伊等係住在提供人家住宿的地方,類似飯店、民宿的地方,睡1間大通舖,錢是誰付的,伊不知道,並未事先說好如何負擔遊玩費用及何時回去云云。⑶被告乙○○供稱:伊是與其餘被告共7人一同花蓮來玩的,但伊不是96年7月21日當天到花蓮的,何時及如何來到花蓮的,到花蓮後住在何處,均已遺忘,當初有無說好要來玩幾天、在花蓮如何行動、費用如何分擔、何人邀約均不記得了云云。⑷被告己○○供稱:96年7月21日是跟被告壬○○等到花蓮玩,好像是前一天到達的,伊等7人一同坐火車來,沒有講好要去何處玩,伊等平時就都會一起出遊,到花蓮後,是住在被告壬○○舅舅的朋友那,住宿的費用都是被告壬○○的舅舅出的。當時有講好就是伊等去「邦宇名品店」當天就要回去云云。⑸被告丙○○供稱:是96年7月21日前1天就到花蓮,伊等7人一起坐火車,沒有其他人一起來,是到花蓮來遊玩,並沒有事先講好要來玩幾天,伊打算玩1、2天,也沒有事先講好要去哪裡云云。(參本院卷㈡第22頁至第35頁)就何時到花蓮、住宿何處、有無其他人隨同來到花蓮及打算遊玩幾日等,竟供述相互齟齬,足徵被告寅○○等人上開前來花蓮係遊玩一情,亦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㈥至證人辛○○係在被告等人進入店內始自外進入,且不久
即行離去一情,為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而證人子○○、癸○○,亦係受報後始到場之警員。則證人辛○○、子○○、癸○○既均未全程在場,是彼等所證稱並未聽聞被告等人有恐嚇等語,自不足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證明。再者,被告雖均請求調閱案發當日「邦宇名品店」3樓之錄影光碟,以證明被告等人並未恐嚇云云,然上揭錄影光碟並未扣案,且該店之監視設備僅有錄影並無錄音,此為證人甲○○供述在卷,且本院勘驗上開1樓之光碟內容時亦確實並無任何發音,是本院認被告等人此部分之聲請,已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而無再調查之必要。㈦而衡以民間一般債務糾紛,當以收回債權人債權為主要目
的,是以出面討債之人往往係以人數合圍,輔以態度、言詞、行動次遞加重壓力之方法,迫使債務人清償借款或解決債務問題,而一同前往之人,衡諸常情亦均對此有一定之認識。本案被告寅○○、乙○○、壬○○、己○○上開向證人甲○○、丁○○恐嚇之言語,尚未逸脫一般債務糾紛而索討債務之範疇。是以被告7人一同前往商討債務解決,進而由其中部分被告為前開恐嚇之犯行,均應堪認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訛。
㈧綜上所述,證人甲○○、丁○○就遭被告寅○○等人恐嚇
之情節既先後證述一致,復互核相符,而被告等人之辯解既均不可採,則本案被告寅○○、丑○○、乙○○、己○○、丙○○有共同恐嚇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寅○○、丑○○、乙○○、己○○、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寅○○、丑○○、乙○○、己○○、丙○○,就前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先後多次恐嚇犯行時間至為緊接、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相同法益,應為接續犯。被告等人以一恐嚇行為同時對證人甲○○、丁○○為之,為想像競合犯。查被告己○○前曾於95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己○○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寅○○、丑○○、乙○○、己○○、丙○○為他人解決債務糾紛,不思循正當法律途徑,竟對債務人以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言語恐嚇,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犯罪後復一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寅○○等7人,在上揭96年7月21日15時40分許,進入「邦宇名品店」向甲○○、丁○○索討債權時,將甲○○、丁○○團團圍住,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甲○○、丁○○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寅○○、丑○○、乙○○、己○○、丙○○另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訊據被告寅○○、丑○○、乙○○、己○○、丙○○均不否認確有於6年7月21日15時40分許,進入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邦宇名品店」,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剝奪甲○○、丁○○行動自由之妨害自由犯行。公訴人認被告寅○○、丑○○、乙○○、己○○、丙○○涉有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甲○○、丁○○之指訴為主要論據。惟查:
㈠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96年7月21日當日下午「邦宇名
品店」1樓錄影光碟結果:「影片開始有1個身穿灰色襯衫打領帶之男子(被告等稱該男子即丁○○)在櫃臺內,約
15:39有2名男子(被告自承係己○○、戊○○)進入在櫃台內與職員談話,接著被告壬○○進入,被告己○○外出,在15:41陸續進入3名男子(被告自承係己○○、乙○○、丙○○)在櫃台旁圍觀。15:41左右,被告丑○○、寅○○陸續進入後,均在櫃台處。15:43從樓上下來1名穿白襯衫打領帶之男子(被告等供稱係甲○○,且為甲○○自承無訛),與被告寅○○等人談話。15:44眾人均上樓,原來最先出現畫面的男子(丁○○)鎖上店門後,隨之上樓,約15:44被告丙○○下至1樓門口,坐在大門旁之沙發上。15:49分時...甲○○走到店外在騎樓打電話,打完隨即返回店內。從此時店門維持開啟狀態。15:50甲○○第2次外出撥打電話。15:51甲○○回店內並到樓上。15:55時有1名女子(按即證人辛○○)至門外進入與坐在門口之被告丙○○說話後提著東西上樓。15:
58左右,甲○○與丙○○一同走出店外,不到1分鐘,甲○○帶2名警察入店內。」,有本院刑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
㈡雖證人丁○○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證稱:當時伊與
甲○○隨被告等人上樓時,被告中有1人將店門上鎖看管云云(參警卷第11頁、本院卷㈠第217頁),參諸上開勘驗結果,已與證人丁○○所證之情節不符,且證人甲○○於影片中15時49分時、15時50分時,曾2度外出店外撥打電話後始返回店內,而證人甲○○亦不否認確有下樓至店外。足見證人丁○○上揭關於店門遭被告等人鎖上看管之指證,已有不實,且證人甲○○尚能自由進出撥打電話,已足認定。從而,證人甲○○、丁○○是否確遭限制行動自由,已非無疑。又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證稱:伊進公司店內時,並沒有人阻止,到3樓後也沒有看見有人妨害證人甲○○、丁○○之自由, 嗣伊 離開店內時,證人甲○○及丁○○都揹著包包說要離開,伊離開店內時,就看到警察已經來了等語(參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25頁),明確證稱並未看到證人甲○○及丁○○有遭限制行動自由之情形。再徵上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被告與證人甲○○、丁○○上樓之時間為15時44分,迨至證人甲○○第1次下樓撥打電話之時間為15時49分,時間僅約5分鐘,極為短暫,亦難認被告確有限制證人甲○○、丁○○行動之自由。
㈢綜上所述,本案關於被告限制證人甲○○、丁○○行動自
由部分,證人丁○○之指證既有不實,而證人甲○○又確實在被告等人進入「邦宇名品店」內至警察獲報到店內短短約20分鐘時間內,2度外出撥打電話,再衡證人即該店職員辛○○之證述內容,均難令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等人確有剝奪證人甲○○、丁○○行動自由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確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本罪疑唯輕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寅○○、丑○○、乙○○、己○○、丙○○之認定,而就此部分為被告寅○○、丑○○、乙○○、己○○、丙○○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陳月雯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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