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立誼選任辯護人紀冠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立誼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李立誼係 李福順 (民國00年生)之女,於93年間,因誤認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現已重劃並更新地號為新北市○○區○○段○○○號,實際土地所有人為案外人李福順【民國前00年生,民國3年7月12日死亡】所有,嗣由 李金煌 等人辦理繼承登記)係其父李福順所有,而於如附表之時間,代理其父李福順處理上揭土地,將上揭土地出租予 張永祥 ,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及編號五之時間簽立契約,復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及編號五之「100年3月28日、101年3月28日、101年9月29日、102年3月30日、102年9月30日」等時間,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租金。嗣於103年年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下稱新北稅捐處三重分處)發現上揭土地之地價稅籍資料誤植,於102年以前各期地價稅對非實際土地所有權人即李立誼之父李福順核課,遂通知李福順辦理退款,李立誼獲悉上揭退款通知後,即於103年2月12日至新北稅捐處三重分處填具申請書代李福順辦理退款事宜。李立誼於上開申請退款時,業已知悉上揭土地非其父親李福順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刻意隱瞞土地非其父親李福順所有之事,仍持續向張永祥收取租金,致張永祥陷於錯誤,分別於103年3月31日、103年9月30日、104年3月31日,接續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2萬9,000元共3次(總計38萬7,000元)。嗣上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之繼承人李金煌於104年1月9日辦畢前開土地繼承登記後,向張永祥提出竊佔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張永祥至此方知受騙。
二、案經張永祥訴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立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於準備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20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02頁、第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永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弟弟 李永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土地所有權人李金煌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548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7至28頁;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4415號卷【下稱偵1卷】第5至6頁、第11至13頁、第17至17頁背面、第20至21頁、第29至30頁;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383卷【下稱偵2卷】第334至336頁、第345至350頁、第359至360頁、第363至364頁、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61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字卷】第20至21卷、本院易字卷第37至38頁)大致相符;復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
4、5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新北稅捐處三重分處105年8月5日新北稅重一字第1053531417號函及105年9月1日新北稅重一字第1053536283號函暨檢附103年2月12日申請退款之申請書及退款方式等相關資料(見同上他字卷第2至13頁反面;偵2卷第26至27頁、第340至3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立誼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3次租金之行為,均係本於同一契約為之,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二)爰審酌被告於知悉土地非其父親李福順所有之際,本應思憑以正當途徑另為處理,竟利用證人即告訴人無法得知該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之心態,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悉數賠償完畢,徵得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106年4月14日調解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106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1號卷9至10頁);兼衡其詐騙之對象人數僅1人、金額、詐騙之方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係家庭主婦,與先生及3名小孩同住,本身無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貪念,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深表悔悟,經參酌一切情狀,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其深切反省,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法後明定沒收為刑罰(包括從刑)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擴大利得沒收範圍(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增列追徵價額之規定(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復參考德國刑法體例,增訂估算條款(第38條之2第1項)、過苛調節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返還被害人條款(第38條之1第5項)等,故沒收之實質內容已有變更,非僅單純文字修正或條文項次調整,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罪所得為38萬7千元,惟被告與告訴人以43萬7千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等情,詳如前述,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堪認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已獲填補,被告已未保有其犯罪所得,合法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並參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旨在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應認若再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偵查起訴,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美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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