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家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救字第2號聲請人 林健新 相對人 林沈秀綢 (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50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
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
108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為證,以為釋明。另觀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107年度僅有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1,280元,其名下坐落於三芝區之土地價值依公告現值計算亦僅1,390元,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