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2
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哲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被告林聖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林聖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享用,徒騖不勞且無費代價而獲之利,在倫理、道德上不具任何可資諒解之處,收受贓車之價值為新臺幣4萬元,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所載可參(見偵字卷第28頁),是其所為對被害人 顏穎綺 造之財損非輕,惟機車(含車鑰)幸已經警查扣發還,有認領保管單1份足憑(見偵字卷第26頁),被害人所受之財損已告弭平,末以被告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幡然醒悟,坦白認罪,徵其究非提點不化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係擔服兵役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有關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被告收受之贓物即該輛普通重型機車(含車鑰)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惟該機車(含車鑰)業經發還被害人,有如前述,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另被告「使用」收受之機車兼車鑰,該「使用」本身核係因收受贓物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固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之「犯罪所得」並確已歸其擁有,但使用之期間不長,抑且,該贓車之本體尤非價昂之物,鑰匙之價值更低,因之,為獲取若此短期使用所須支付之對價,即該「使用」利益之市場交易價值當甚低廉,是以據而所能追徵之價額尤低,既如此,則縱予剝奪,猶不啻如「蚊叮牛角」般,產生之痛感微乎其微,對藉由盡除犯罪所得俾消弭犯罪誘因期杜再犯此一目的之達成而言,功效不彰,復徒增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有違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