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小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花小字第34號

原告 彭有妹

訴訟代理人 劉建廷

被告 陳璞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劉建廷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11年7月25日下午5時46分許,停在花蓮縣○○市○○路00號前,當時為靜止狀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B車),原本停在系爭A車後面,被告要駛離時,不慎撞到前方之系爭A車並致該車受損。系爭A車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954元。又被告於本件車禍應負8成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車禍當時於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檔案【0725府前路31號前00000000_124828】:1.檔案時間:00:00:00-00:00:01。畫面為花蓮縣○○市○○路00號前之路邊,路邊停靠三輛小客車,依序為系爭A車,其次為系爭B車,最後則為車牌號碼不明之黑色轎車。2.檔案時間:00:00:01-00:00:05:系爭A車引擎發動中並停放在路口紅線上,車頭兩側白燈為恆亮,並且右轉黃燈持續閃爍。3.檔案時間:00:00:06-00:00:19:系爭B車從靜止狀態從路邊向機車道駛出,未行駛離路邊前倒車後退些許,後又向左往機車道駛出,系爭B車左轉方向燈有閃爍。4.檔案時間:00:00:20-00:00:24:系爭B車車頭逐漸向左駛進機車道上,機車車道上有一機車騎士騎乘機車經過機車道,靠近系爭B車,系爭B車車頭微微向右偏,仍緩速駛入機車道,系爭B車右側後輪位置逐漸靠近系爭A車左側後方位置。5.檔案時間:00:00:25-00:00:28:系爭B車右側後輪位置碰觸到系爭A車左側車尾位置,系爭A車車身震動,系爭B車碰觸到系爭A車後即暫停行駛,隨即又倒車後退,後退同時造成系爭A車車身再次震動。6.檔案時間:00:00:29-00:00:41:系爭B車再次駛向機車道,車頭及車身駛離路邊後即停下,系爭A車駕駛座車門開啟,系爭A車駕駛下車站立在系爭A車與B車中間,與系爭B車駕駛透過車窗對話。」(見本院卷第72頁)。另參酌卷附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2年2月1日花市警交字第1120002807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籍資料、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筆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影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7至58頁),可知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為111年7月25日下午5時46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前,系爭A車與系爭B車原均順向停止停靠於該處路邊,該處道路邊緣有畫設紅線,系爭A車在系爭B車前方,被告駕駛系爭B車要從路邊起步行駛時,不慎擦撞到前方之系爭A車等情。是以,被告於駕駛系爭B車要從路邊駛離時,本應注意與前方車輛之距離,避免發生碰撞,但本件被告駕駛之系爭B車確實碰撞到前方之系爭A車,故被告上開駕駛行為應屬有過失,為肇事主因。另劉建廷於車禍當時將系爭A車停放在有畫設紅線之路邊,經核亦應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因素而為肇事次因。綜上,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形、劉建廷與被告過失情節並綜合所有證據,認劉建廷、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各負20%、80%之過失比例。又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車損為19,954元等節,有提出估價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並有上開車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而被告於本件車禍中確有過失,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車損損害,自屬有據。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於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車輛使用期間若已逾5年者,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經查,依原告所提之上開估價單顯示,本件系爭A車之修復費用為19,954元(含零件費9,400元、工資費10,554元)等節,又系爭A車為102年2月出廠,亦有上開車籍資料可證,而修復費用係含零件9,400元,則系爭A車自出廠日102年2月起至發生車禍日即111年7月25日止,已使用9年6個月,參酌上開說明,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940元(計算式:9,400×1/10=940),再加上工資費10,554元,系爭A車之必要修復費用金額應為11,494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劉建廷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20%過失責任,既如前述,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9,195元(計算式:11,494×80﹪=9,195,小數點後為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9,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21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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