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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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20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陳瑞麟 被告 邱清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000元,及其中620,494元自民國9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7,0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7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貸款,貸款金額650,00
0元,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2.68%(現為10.5%)機動計算,另台新銀行與原告訂定信用保險契約,若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由原告負理賠之責。詎被告自94年1月21日起逾期未繳款,上開貸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依信用保險契約賠付台新銀行,台新銀行於95年4月24日將對被告之債權650,000元(含本金620,494元)讓與原告,爰依保險代位及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移轉證明書、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本票、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均正本)及被告戶籍謄本、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41至48頁、第73至76頁及第92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