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7號、111年度偵字第4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承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承勳個別2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9月14日上午5時11分,騎乘不知情友人 何志仁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無人居住之臺中市○○區○○路○○巷00號旁工地,見該工地大門未關,即進入該工地內,並徒手開啟工地某房間內未上鎖之工具箱,竊取工具箱內玥鑫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 王聲叡 所管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搬運至甲車,並騎乘甲車離開現場。
㈡於110年9月18日晚上10時30分,騎乘甲車行經無人居住之臺
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井上大院」建築工地,見該建築工地大門未上鎖,即徒手推開大門進入該建築工地,並竊取 池明諺 所管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搬運至甲車,並騎乘甲車離開現場。
嗣因王聲叡、池明諺發覺財物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聲叡、池明諺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林承勳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1偵1027卷(下稱偵1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110頁、111偵4551卷(下稱偵2卷)第61頁至第69頁〉,核與告訴人王聲叡、池明諺於警詢之陳述(見偵1卷第57頁至第59頁、偵2卷第85頁至第95頁)、證人何志仁於警詢之陳述(見偵1卷第62頁至第64頁、偵2卷第75頁至第81頁)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卷第51頁、偵2卷第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核交字卷第9頁至第10頁)、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卷第103頁)、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工地之監視器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工地現場照片(見偵1卷第71頁至第73頁、偵2卷第111頁至第133頁至第137頁、第143頁至第149頁、核交字卷第13頁至第25頁)、告訴人王聲叡提出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遭竊物品特徵照片(見偵2卷第139頁至第143頁)、告訴人池明諺提出之電纜線出貨單影本(見偵1卷第7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進入無人居住之工地並竊
取其內財物,而無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情事。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經本院分
別以102年度聲字第2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下稱甲案);以105年度聲字第14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下稱乙案);及以105年度聲字第12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下稱丙案)確定,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9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均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率爾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紀錄外,另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又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且經上訴後,其中一部分撤銷改判,一部分因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者,向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要旨可參),是本院認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本案被告所犯2罪,本院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說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分別竊取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本案偷來的東西先後拿到跳蚤市場和回收站販賣,所得款項則花用完畢等語(見偵1卷第110頁);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我本案均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即因另案而入監服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均謙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林承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林承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金額:新臺幣)編號竊取物品備註1①可攜式電動起子1支②可攜式電鑿1支③電纜線1捆④砂輪機1臺⑤綠色二氧化碳鋼瓶1只⑥開關插座1盒(上開物品價值共計4萬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2電纜線60捆(價值共計6萬6,0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