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92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朱金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549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金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及內含強力膠塑膠袋壹只,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5月10日17時0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扣案之強力膠1條及供吸食所用塑膠袋1只扣案可證。
三、扣案之強力膠1條及已使用內含強力膠塑膠袋1只係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