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五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仟萬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陸佰萬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借款人 何忠義 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及九月二日,邀同被告丙○
○及訴外人 陳靜坤 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六百萬元,約定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及十二月二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六七計付,未按月計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原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㈡上開債務已屆清償其,其中六百萬元利息繳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一千萬
元部分繳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迄今未為清償,屢經催討無效,依法應負給付責任,並給付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之訴。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往來約定書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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