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57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世傑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被告 張建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各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二、丙○○成年人幫助少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施用,竟仍各為下列行為:

(一)丙○○於民國109年6月中旬某日20、21時許,在少年蕭○佑(92年8月生,個人基本資料詳卷)臺東縣臺東市住處(地址詳卷),經少年張○翔(92年7月生,個人基本資料詳卷)聯繫請託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後,明知張○翔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駕車搭載蕭○佑至乙○○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住處附近等待,再獨自前去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在己身前開住處,販賣價格新臺幣(下同)500元、毛重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丙○○;其後丙○○即交付該毒品與蕭○佑,並經蕭○佑攜至臺東縣○○市○○路000號「新福治大旅社」303號房轉交與張○翔,因而助益張○翔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末由自己將張○翔所給付與蕭○佑之購毒款項500元,轉交與乙○○。

(二)丙○○於109年12月14日22時許,經少年林○瑋(95年5月生,個人基本資料詳卷)聯繫請託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後,明知林○瑋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林○瑋所給付之購毒款項500元,在乙○○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住處,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在己身前開住處,販賣價格500元、毛重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丙○○,而銀貨兩訖;其後丙○○即轉交該毒品與林○瑋,因而助益林○瑋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

  嗣因林○瑋於109年12月17日在校所經採集之尿液檢體,於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甲基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為警經通報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各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被告乙○○部分: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6至27頁、第261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7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70頁、第137頁;被告丙○○部分:偵卷第14至16頁、第245至253頁,本院卷第70頁、第137頁),不單互核大抵相符,亦足與證人蕭○佑、張○翔、林○瑋各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蕭○佑部分:偵卷第36至39頁、第281至283頁;證人張○翔部分:偵卷第48至49頁;證人林○瑋部分:偵卷第60至61頁、第295至297頁)勾稽大體無違,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110年度少護字第149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110年度少護字第79號)各1份(偵卷第201至206頁、第223至225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乙○○、丙○○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已否獲利則非所問;又所謂「意圖營利」者,係指行為人有藉以獲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之主觀期望(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理由、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乙○○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客觀犯行,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復核其業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供陳:伊毒品1包500元,多少賺一點吃的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37頁)明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乙○○各該犯行時,主觀俱有營利之意圖,當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條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乙○○為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其中: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部分,其修正前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已提高有期徒刑、罰金刑之法定最輕、最重刑度,經具體比較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乙○○;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其修正前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併參酌修正理由所揭示:「……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爰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語,可知修正後規定業將減刑要件予以限縮,然本院核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俱已坦承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如前,則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合於該項減刑之要件,是修正前、後之規定於被告並無不同,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附此指明之;從而,經比較整體適用前開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該等規定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院就被告乙○○此部分所犯,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

2、次按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於該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則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故不論施用毒品者於事後是否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刑罰執行,幫助施用者仍具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屬性,仍應成立施用毒品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2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丙○○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分別受證人張○翔、林○瑋請託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助益其等施用之犯行,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復考諸證人張○翔於警詢時所證:伊曾於109年6月中旬某日20、21時許,在新福旅社303號房向蕭○佑購買過1次甲基安非他命,蕭○佑有告訴伊來源係丙○○,伊吃了之後很有精神不會想睡覺等語(偵卷第48頁)、證人林○瑋於警詢時所證:伊於109年12月15日凌晨時分,曾在家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該毒品係伊於前(14)日請丙○○去買的等語(偵卷第60頁),亦明顯可知證人張○翔、林○瑋俱已施用其等請託被告丙○○所代為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則揆諸前揭說明,無論證人張○翔、林○瑋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否經查獲,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刑罰之執行,均仍無礙於被告丙○○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屬性,皆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

3、是核被告乙○○事實欄一所為,各係犯修正前、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再被告乙○○、丙○○各次販賣、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所持有、幫助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該等販賣、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丙○○本件所犯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於起訴書記載:「丙○○雖明知蕭○佑、張○翔均為少年,竟與蕭○佑基於幫助張○翔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與少年蕭○佑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等語,而認被告丙○○係屬共同正犯;然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而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是被告丙○○此部分所犯自無適用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其僅應負己身幫助犯罪之責,則公訴意旨前開法律適用當有所未妥,惟被告丙○○此部分所為既有證人蕭○佑參與其中,自仍應納此為不利其之量刑因素,以上附此指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丙○○、證人張○翔、林○瑋於本件案發時,各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及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考,是被告丙○○猶故意幫助證人張○翔、林○瑋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如前,自均核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相符,俱應予加重其刑,併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裁判要旨參照)。

 2、次查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如前,自應依修正前、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俱減輕其刑。

 3、又:①查被告丙○○事實欄一所為,均核屬證人張○翔、林○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幫助犯,此經本院說明在前,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本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然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關於成年人幫助少年犯罪,應予加重其刑之規定,業已排除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961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042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丙○○本件所犯自俱無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②辯護人雖為被告乙○○辯護以:被告乙○○二次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均微,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39頁);然本院查被告乙○○前於107至108年間,業曾因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等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5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年7月(共14罪)、3年8月(共12罪)、3年9月(共5罪)、3年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偵查分案日期:108年6月3日;判決日期:109年12月11日;確定日期:110年1月2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99至109頁)在卷可憑,是其猶於前案偵審期間再為本件各次犯行,已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薄弱、未能知所警惕,則即便其所販出之毒品數量,暨所獲不法利益均非鉅大,客觀上仍無從認各該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尤其被告乙○○本件所犯業經本院依修正前、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如前,是經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為量刑之評價後,亦已無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事,自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上附此指明之。  

(三)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丙○○均明知販賣、代為購買毒品行為均係煙毒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者沉迷毒癮無法自拔,甚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是其等本件所為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亦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於治安同有負面影響,當非侵害單一個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尤以被告乙○○、丙○○均曾因多次販賣毒品犯行,經本院科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姓名:乙○○、丙○○)各1份(本院卷第99至109頁、第113至125頁)在卷可考,素行俱非良善,自亦足認其等遵守法治觀念有所不足,猶漠視國家杜絕毒品濫用之禁令、未能知所警惕,所為殊值非難;另念被告乙○○、丙○○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諸其等所販賣、代為購買毒品之價格均為500元,衡情顯非鉅量,而其中被告乙○○因而所獲之不法利益亦僅合計1,000元,是其等本件整體犯罪情節當非重大;兼衡被告乙○○、丙○○之職業各為水電學徒、家具送貨員、教育程度各為高中肄業、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均為普通、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各為有瑕、非具顯然瑕疵(本院卷第138至139頁)及其等前案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本院卷第99至109頁、第113至125頁【另按:①其中被告乙○○、丙○○所犯販賣毒品罪部分,業經本院衡酌在前,不予重複評價;②被告乙○○、丙○○本件所犯有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經檢察官有所主張,併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揆諸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必要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與否加以論斷,以上附此指明】)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丙○○本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基礎,以資懲儆。

 2、又綜合判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被告乙○○、丙○○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其等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對被告乙○○、丙○○所犯各罪處罰之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後,定其等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查被告乙○○因事實欄一、(一)、(二)所犯,各獲有500元、500元販賣毒品對價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等財物自皆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本院應於被告乙○○本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俱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葉佳怡

法官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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