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北勞小字第8號
原 告 甲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
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8萬元,係小額事件,原
告為商人,其與被告所訂之契約雖約定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然該契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上
開法律規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而被告之住
所地在土城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