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原籍設台北市○○區○○街○○○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蔡芬芳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柒拾壹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
金,但均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
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餘額以年息百
分之十四點二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至結清為止。詎被
告竟自95年1月5日起未依約清償,合計積欠新台幣(下同)
156,871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49,110元、利息及違約金部分
為7,761元)未給付,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
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芬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