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614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所為第一審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壹、原裁定以: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25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627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北縣瑞芳火車站往明燈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鎮○○路○段○○號前,因超越同向前行 廖懋德 所駕駛車號000—368號機車,而違規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欲駛回原行駛車道時,因未保持兩車併行距離,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之前開營業大客車之右後車角撞及廖懋德所騎乘之機車,導致廖懋德受有左手小指、脊椎骨等處受傷,受處分人乃經警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3年4月21日,依93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原處分贅引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受處分人駕車行駛上開肇事路段時,適有大貨車在路旁停車卸貨,受處分人乃稍微跨越雙黃線與同樣閃避貨車之被害人機車擦撞,受處分人並無任何故意、過失行為;又受處分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業經修正,原處分機關未比較新舊法規定,依有利之新法裁罰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93年4月2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30日經行政院以命令定自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條例第61條第3項,已廢除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輕傷一律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以汽車駕駛人一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者,不分輕重,均處以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之處分,該處罰未依照受傷輕重程度,而異其處罰,恐與比例原則有違。且修正施行前規定,亦未考量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對於職業駕駛人工作權之影響,嚴重影響職業汽車駕駛人之生計,故予修正。㈡行政罰雖異於刑事罰,但均屬對於行為人不利之處分,故行
政罰在法律之適用上,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類推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不違反行政目的之實現,自允對於行為人為有利之解釋,始符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8條揭櫫之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之意旨,此觀之行政罰法第5條明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罰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亦採從新從輕原則之規定甚明。再行政機關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裁處時,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所謂裁處,包括訴願、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又所謂裁處不以原處分機關之行為為限,凡在復查、訴願以迄行政訴訟中,尚未裁處確定之案件均有從輕從新原則適用(最高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674號判決參照),則對違反行政法之行為人為裁處時,除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外,自應以裁處時之法律為裁處之依據。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如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之相關規定,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亦將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處分均定為行政罰),從而,自有上開從新從輕法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㈢受處分人駕車於前揭時地為超越前行機車,先違規跨越雙黃
線駛入對向車道,又因疏未注意與機車保持二車併行之安全距離,右後方車角碰撞機車而肇事,致廖懋德受有前揭輕傷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廖懋德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紙、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證,受處分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行為,自堪認定。惟因惟受處分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業經修正公布,依前揭說明,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對受處分人較為有利,則關於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致人受輕傷部分,自應依修正後條例第61條第3項裁處受處分人記違規點數三點。原處分機關雖主張應依「行為時」之法律規定處罰,惟本院並不受其見解之拘束,附此敘明。原處分機關未及比較新舊規定,並適用新法裁罰,逕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尚有未洽,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有理由,爰依法將原處分予以撤銷,改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對受處分人記違規點數三點。
貳、經核原裁定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遽認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而逕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對受處分人裁定記違規點數三點,容有不當,並援引交通部93年6月29日交路字第09300404431號函釋、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81號判例、72年判字第1651號判例、81年判字第976號判決而認應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而以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處罰受處分人云云。惟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該條文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觀之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修正前、後之規定,該條條文內容已有不同,屬法律之變更。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現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均定有明文,另行政罰法第五條亦已明定從新從輕原則,是依立法者關於行政罰法律體系之計劃,乃認應有從新從輕原則規定之適用(參照其立法理由)。茲「社會秩序維護法」、「稅捐稽徵法」本此相同價值判斷,明訂從新從輕原則,卻於同具行政罰性質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設規定,堪認其間確有法律疏漏存在,本於相同法理,自應予類推適用。況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係因舊法未區分肇事致人受傷之輕重程度,一律吊扣駕照3至6個月,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之理由,始為法律之修正,益徵本件情形有類推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之必要。是以本件受處分人違規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論處,從而,原審裁定撤銷原處分改記違規點數三點,經核尚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開情詞而指摘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李春地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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