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8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898號

原告 林蔚千

被告 羅文豪

邱文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79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元,及被告丙○○自民國111年6月7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1年6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嗣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分別於110年9月至10月間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110年9月27日16時18分許,假冒原告之外甥,向原告致電佯稱亟需用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9月28日10時12分許,匯款36萬元至訴外人甲○○(已與原告成立調解)所申設,並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由甲○○提取款項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少年謝○瑩(已與原告成立和解),由謝○瑩上交丙○○,丙○○再上交予乙○○,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運作,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相符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另被告因上開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提款、轉交、收受詐欺款項之行為,丙○○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乙○○因上開行為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業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9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由甲○○提取款項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謝○瑩上交丙○○及乙○○,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均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㈢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則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又依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原告有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其所受全部損害,雖屬有據。然原告已於111年6月13日與甲○○以12萬元成立調解,並約定原告對甲○○之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可見原告並無免除被告連帶賠償責任或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又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與謝○瑩之法定代理人傅○君、謝○圩達成和解金額5萬元,上開和解內容亦未有免除本件其他被告賠償責任之意(見本院卷第161頁),從而,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尚未消滅之連帶賠償債務。

㈣查參與本件侵權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除甲○○、謝○瑩、丙○○、乙○○外,參諸刑事判決之卷證資料,尚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 邱志傑 」、「 陳伯宇 」、「有夢最美」、「一帆風順」、Telegram暱稱「王老先生」、「烏拉」、「 孫仲謀 」、「元課長」之人,合計應有12人,該12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該12人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等應平均分擔上開債務,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內部分擔額應各為3萬元(計算式:36萬元÷12=3萬元)。而原告與甲○○及謝○瑩達成之調解、和解金額高於其等應分擔之數額,是依前揭規定及調解、和解筆錄之內容,原告僅免除甲○○、謝○瑩應分擔額,未免除被告及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餘未免除之30萬元(36萬元-3萬元-3萬元=30萬元),原告在此範圍內對被告請求19萬元自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1年6月6日、111年6月15日送達丙○○及乙○○(見附民卷第27、31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均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加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丙○○自111年6月7日起、乙○○自111年6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萬元,及丙○○自111年6月7日起、乙○○自111年6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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