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08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一第3頁第2列「被告收受後」應更正為「甲○○收受後」,第3頁第4列至第5列「竟與乙○○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竟與乙○○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惟此部分業據檢察官撤回(如附件),併此敘明。又被告與共犯乙○○彼此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著手於詐欺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為圖不法所有,夥同他人共同向勞委會職訓局詐欺補助訓練經費之公共資源,漠視政府提供職業訓練之良法美意,且於犯後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其所欲詐取之數額非鉅,僅新臺幣27885元,且經臺南職訓中心發覺有異,而未撥放上開經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