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7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振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吳振嵐之駕駛執照經吊銷後,竟仍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2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新富路1段往中山路2段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道路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無遮蔽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袁維成 欲穿越道路,因閃避不及而與吳振嵐發生碰撞,致袁維成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併腦幹挫傷、骨盆骨折、左側第三肋骨骨折、張力性氣胸、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肛門撕裂傷、細菌性腦炎、肺炎、敗血症、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併左側肢體無力等傷害並致使中樞神經系統機能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之過失重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案外在本院民事調解中心達成調解,嗣經被告給付完畢,而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