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北秩字第8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林志原
被移送人 李家興
被移送人 陳瑞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3年10月24日以北市警中正二分秩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志原、李家興、陳瑞霆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
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志原、李家興、陳瑞霆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3年10月16日23時38分前後。
(二)地點:臺北市○○區○○街○○○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林志原、李家興、陳瑞霆於上揭時地,意圖
鬥毆而聚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志原、李家興、陳瑞霆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警察當場查獲及上揭時地之監視錄影光碟。
(三)被害人甘0理、江0康、 黃健銓 於警詢之筆錄。
三、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依
卷內所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顯示,被移送人等共同聚集
於前揭地點,確有手持棍棒等情形,此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照
片附卷可考,則該聚集目的若非有意聚眾鬥毆,又何需攜帶
棍棒等物品到場,堪認被移送人確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
。是被移送人所為,均已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3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