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展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緩字第1548號被告犯賭博博罪,前經檢察官依刑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3年,並已於113年9月1日期滿。
如附表所示扣案物(109白保4642號、4643號、4644號、4645號)新臺幣10萬元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聲請意旨贅載第38條第2項,應予刪除)、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賭博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323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9月2日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7420號駁回職權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3年,並已於113年9月1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239號卷第11至13頁、第49頁、第57頁)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而被告自動繳交而扣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被告所有,且係本案之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813號卷第249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同扣字第5號卷第1至3頁)。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家瑀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