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9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庚○○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二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再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29日,目前尚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因缺錢打電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附表編號1、3、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自備之鑰匙,先後3次竊取乙○○等人如附表所示之機車得手(詳細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及竊得財物均如附表所示),再騎乘所竊得之機車,連續於附表編號
2、4、5、7所示之時間、地點,搶奪己○○等人之財物得手後逃逸(詳細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及搶得財物均如附表所示),並將搶奪所得之現金花用殆盡,金飾持至不詳金飾商店變賣現金花用,其他財物及使用後之機車則加以丟棄。嗣於94年12月26日下午8時30分許,因庚○○搶奪附表編號7丙○○之皮包後為路人追趕,而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永安街交岔路口為巡邏員警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供其犯本案附表編號1、3、6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1支。
二、被告庚○○於準備程序中,均先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本案之證據:㈠證人即被害人己○○、乙○○、甲○○、丁○○、丙○○
警詢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車輛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2紙。
㈢贓物認領保管收據3紙。
㈣現場照片8張。
㈤扣案之鑰匙1支。
㈥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論罪及量刑: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3、6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所為如附表編號2、4、5、7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
被告先後多次竊盜、搶奪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竊取機車之犯行,目的在將所竊得之機車作為嗣後搶奪之工具,以便於行搶時隱藏其真實身分,是其所犯上開連續竊盜罪與連續搶奪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搶奪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體無殘缺,竟僅因缺錢打電玩即屢犯竊盜及搶奪犯行,且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尚在假釋期間,竟再犯本案犯行,其守法觀念顯有欠缺,且本次於短短不到1個月之期間內即犯3件竊盜及4件搶奪犯行,又將被害人之證件丟棄,造成被害人極大之困擾、不便及信用之風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其未將被害人之證件作其他不法使用,且犯後尚均能直承犯行無誤,配合警方查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編號1、3、6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2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款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案類│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所得財物│├──┼──┼────────┼────────┼───┼───────────┼───────────┤│1│竊盜│94年12月3日晚上7│彰化縣和美鎮道周│不詳│以自備鑰匙竊得號碼不詳│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重型││││時許│路與平安路口││之黑色重型機車1部│機車1部│├──┼──┼────────┼────────┼───┼───────────┼───────────┤│2│搶奪│94年12月3日晚上9│彰化縣彰化市林森│己○○│騎乘所竊得號碼不詳之黑│皮包1只,內有國泰世華││││時15分許│路256號前││色重型機車,見被害人形│、荷蘭、匯豐、中國信託│││││││單影隻、有機可乘,自後│銀行之信用卡、身分證、│││││││方駛近後,搶奪被害人財│機車駕照各1張、國泰世│││││││物│華銀行、合作金庫存摺各││││││││1本(戶名 楊淙發 )及新││││││││台幣(下同)1,000元│├──┼──┼────────┼────────┼───┼───────────┼───────────┤│3│竊盜│94年12月17日下午│彰化縣和美鎮和善│乙○○│以自備鑰匙竊得號碼KVP-│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7時許│路20號旁│(登記│082號重型機車1部│機車1部││││││名義人││(經被害人領回)││││││ 吳其欣 ││││││││)│││├──┼──┼────────┼────────┼───┼───────────┼───────────┤│4│搶奪│94年12月17日晚上│彰化縣彰化市平和│甲○○│騎乘所竊得號碼KVP-082│皮包1只(起訴書誤載為││││10時20分許│里平安街138號前││號機車,見被害人形單影│2只),內有郵局金融卡│││││││隻、有機可乘,自後方駛│、身分證各1張、金項鍊│││││││近後,搶得被害人財物│1條、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300元│││││││││││││││││├──┼──┼────────┼────────┼───┼───────────┼───────────┤│5│搶奪│94年12月17日晚上│彰化縣彰化市永安│丁○○│騎乘所竊得號碼KVP-082│皮包1只(起訴書所漏載││││10時35分許│街165號前│(起訴│號機車,見被害人形單影│),內有台新銀行信用卡││││││書誤載│隻、有機可乘,自後方駛│1張、誠泰銀行信用卡2││││││為 汪真 │近後,搶得被害人財物│張、聯邦、匯豐銀行信用││││││潁)││卡各1張、誠泰銀行提款││││││││卡1張、身分證、汽車行││││││││照、駕照各1張、行動電││││││││話1支、遙控器2個及現││││││││金200元(皮包及行動電││││││││話電池已經被害人領回)│├──┼──┼────────┼────────┼───┼───────────┼───────────┤│6│竊盜│94年12月26日下午│彰化縣和美鎮和西│戊○○│以自備鑰匙竊得號碼KMK-│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7時10分許│里和線路167號前││098號重型機車1部│機車1部││││││││(業經被害人領回)│├──┼──┼────────┼────────┼───┼───────────┼───────────┤│7│搶奪│94年12月26日下午│彰化縣彰化市永安│丙○○│騎乘所竊得號碼KMK-098│皮包1只,內有身分證、││││8時10分許│街與長壽街口││號重型機車,見被害人形│駕照、富邦、玉山、第一│││││││單影隻、有機可乘,自後│銀行信用卡、郵局、富邦│││││││方駛近後,搶得被害人財│銀行提款卡各1張、、行│││││││物│動電話1支及現金3,000││││││││元(業經被害人領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