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5897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58973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務人 陳郁梅 債務人 許德勝
一、債務人陳郁梅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伍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許德勝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陳郁梅邀同債務人許德勝為一般保證人,於民國95年8月17日向聲請人訂借購屋貸款一筆,額度為228萬元正,並簽訂同額借據乙份交聲請人收執。詎債務人並未依約履償,尚結欠如請求事項所述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如對主債務人陳郁梅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許德勝給付之。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儼修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