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148號原告 蘇世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煇清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業經調解成立,應徵收之程序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49號民事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並以110年度勞訴字第58號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受理在案,嗣兩造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第六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卷宗查核無誤。核以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3,38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本應徵裁判費10,350元,於扣除因調解成立得退還原告之裁判費3分之2即6,900元後,計得聲請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為3,450元。此筆本應由原告負擔,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即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池東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