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692號
原告 高政義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一、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於民國一0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訴請求判決分割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原告權利範圍九二四00分之七六七),及其上②建號同段第一六三六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四樓房屋(原告權利範圍一百萬分之三0三一七)、③建號同段第一六四四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四樓之八房屋(原告權利範圍一百萬分之三0三一七)、④建號同段第一六五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四樓之十一房屋(原告權利範圍一百萬分之三0三一七)、⑤建號同段第一六四七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四樓之十四房屋(原告權利範圍一百萬分之三0三一七)、⑥建號同段第一六五一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四樓之十五房屋(原告權利範圍一百萬分之三0三一七),為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即前述不動產起訴時原告權利範圍之價額計算。其中①土地部分,一0九年間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八十六萬四千三百四十五元,以面積九二四平方公尺及原告權利範圍(九二四00分之七六七)計算,價額核定為陸佰陸拾貳萬玖仟伍佰貳拾陸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②③④⑤⑥建物部分,建物位在臺北市萬華區武昌街二段,於七十一年九月八日興建完成,計至起訴時屋齡已滿三十八年,均為十一層建物之第四層,主要用途係商業用,面積分別為二四八‧二五平方公尺、二六‧五七平方公尺、三三‧六九平方公尺、十‧四四平方公尺、二四‧一五平方公尺(參見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合計面積為三四三‧一平方公尺,而依內政部地政司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結果,一0八年一月、一0九年二月間鄰近區域之近似房地(屋齡三十六年、面積三十‧九三平方公尺、十一層建物之第八層辦公用途房屋;屋齡四十六年、面積三十五‧三平方公尺、九層建物之第二層辦公用途房屋),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為十七萬五千元、九萬九千元,平均為每平方公尺十三萬七千元,依此標準並按原告權利範圍(各一百萬分之三0三一七)計算,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壹佰肆拾貳萬伍仟零肆拾壹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每平方公尺單價」十三萬七千元,乘以「建物總面積」三四三‧一平方公尺,再乘以「原告權利範圍」一百萬分之三0三一七);土地價額與建物價額合計為捌佰零伍萬肆仟伍佰陸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捌萬零柒佰陸拾肆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被告 陳永哲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街○○○○○○號九樓)於原告起訴後之一一0年六月二日死亡,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原告應提出陳永哲之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俾便承受訴訟、續行訴訟,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書記官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