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齊文碩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1年3月2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G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齊文碩於民國101年2月19日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路上,行經該路與市○○○路路口處時,適逢惠中路上為紅燈,異議人竟未停車即駕車左轉市○○○路,並往文心路方向行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加以攔停,並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予以製單舉發異議人,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加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其於違規當日配戴粉紅色安全帽,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路上,其並無任何違規,卻遭舉發機關員警 李慶輝 貿然攔停,攔停後先誣指異議人有闖紅燈及未戴安全帽,後亦指摘異議人有酒後駕車之情,惟經酒測異議並無酒測,至於員警指稱異議人有闖紅燈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部分,業未見舉發機關員警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望舉發機關員警能提出相關錄音、錄影證據佐證,否則異議人實難甘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程序事項:㈠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二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100年11月23日修正條文經司法院以100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命令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及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處理,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參照。基上所述,受處分人倘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101年9月5日前案件繫屬於地方法院,抑或在該期日前將聲明異議書狀送交原處分機關者,皆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程序處理。
㈡查本件聲明異議案件經異議人於101年4月5日提出聲明異議
狀至原處分機關,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可稽(本院卷第2頁)。是此,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既經異議人於101年4月5日送交原處分機關,自應適用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程序,即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及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處理,合先敘明。
四、實體事項:㈠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紅燈左轉
之闖紅燈違規予以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則以異議人有上揭違規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加記違規點數3點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1年3月26日嘉監南字第裁74-GH0000000號裁決書、舉發機關101年2月19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等件在卷為證。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23條之規定)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故舉發機關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㈢異議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李慶輝於
101年8月30日到院結證稱:當天情形是我當時在市○○○路上與惠中路口停等紅燈,當時我一個人騎摩托車在執勤,同一組的另一位同仁也是騎機車在執勤,當時惠中路的號誌直行是紅燈,左轉是綠燈,所以惠中路只能左轉不能直行,我就看到異議人騎他的車沿惠中路騎車過來,就直接闖紅燈騎過去,是北往南的方向。我等到我這方向的號誌變成綠燈之後,我就追上去,然後我就跟在他後面,看到他又在惠中路與市○○○路○路口紅燈左轉·我就追上去,在快靠近市○○○路與文心路的路口將異議人攔下。攔下他之後,我就告訴他違規的事實就是闖紅燈及未戴安全帽,並請他出示證件,他出示證件後,我聞到異議人身上有酒味,就請我們線上的同仁支援酒測器。當時舉發違規的時間是在101年2月19日上午3時15分,當時路上車流量很少,我在後追躡異議人的過程中,摩托車大概兩輛。因此我在是在市○○○路發現異議人闖惠中路的紅燈號誌後,當時就有注意異議人未配戴安全帽,我有記對方騎的機車是輕型機車及車型,加上違規人未戴安全帽,所以很好辨識,而且他又在下一個惠中路與市○○○路的路口紅燈左轉。整個追躡的過程中,我的前方與我追躡的車子之間並無什麼遮蔽物及什麼障礙物遮蔽我的視線,亦無其他車輛讓我與異議人之系爭機車產生誤認。當我將異議人攔停下來後,異議人就打開置物箱把安全帽拿起來戴,並說他沒有闖紅燈等語綦詳(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另該證人亦曾因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22號聲明異議案件於101年5月2日到院結證稱:當時凌晨,當時我在北三路上面等紅燈,惠中路當時的號誌直行是紅燈,左轉是綠燈,所以只能左轉不能直行,機車左轉也是要待轉,異議人當時是直接闖過去,當時只有異議人一輛車,當時我攔停異議人並告知其違規事實,異議人才一邊開後車廂一邊戴安全帽等語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依證人李慶輝前揭證述可知,證人騎乘機車執勤時,在市○○○路與惠中路交岔路口對向車道近距離發現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由後,即一路尾隨異議人車後騎乘,並記住異議人所騎乘機車之車型及未配戴安全帽等特徵,以區別其他未違規之機車駕駛人之情甚明。本院衡以本件違規時間為午夜時分,現場車流量稀少,亦無障礙物遮蔽員警視線情事,則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其職務上事項之觀察力,本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精練,理應無誤判之可能性。末衡以證人李慶輝與異議人間素不相識,亦查無宿怨糾葛,應無設詞構陷異議人之必要,且證人李慶輝身為執法人員,熟稔刑法偽證罪之規定,實無甘冒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事訴追風險,而為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使其僅受兩件違規案件分別為罰鍰500元,1,800元及記違規點數等行政裁罰之理,互核上情堪認證人李慶輝前開證詞信而有據。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原處分機關就此違規行為裁罰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加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