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弘翔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弘翔於本院一0四年度交簡字第三四0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4年3月1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另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羅弘翔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2月13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於104年3月1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該案送執行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命受刑人應向臺南市安南區學東國民小學(下稱學東國小)提供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延至104年9月9日止;惟受刑人僅完成16小時義務勞務後,於104年6月24日起即未按期履行,經臺南地檢署以104年8月11日南檢文護保字第51717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4年9月9日履行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該通知業於104年8月14日送達受刑人親自收受,有上開通知暨送達證書在卷可佐,然受刑人仍未續向學東國小提供義務勞務,亦有學東國小104年9月22日學東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而受刑人於104年11月25日、104年12月30日本院訊問時,亦對上情坦認不諱,是受刑人已合法收受上開確定判決、臺南地檢署通知後,未遵期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受刑人雖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因為工作無法請假,且不瞭解履行緩刑所定負擔後是否仍須繳納行政罰款,始未完成義務勞務等語。惟查,受刑人自104年6月10日起即未向學東國小提供義務勞務,迄至104年9月9日履行期限屆滿,在長達近3個月期間,均未思積極完成所餘44小時之義務勞務;縱受刑人就酒後駕車之緩刑宣告義務勞務扣抵行政裁處罰鍰數額乙節有所疑慮,亦得輕易聯絡交通事件裁決機關詢問查明,然其竟輕忽未予詢問,已難認受刑人有履行緩刑負擔之決意。況經本院訊問時當庭諭請、復以105年1月7日南院崑刑馨104撤緩185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受刑人提出未能完成義務勞務之正當理由、現時工作及家庭狀況等證明文件,受刑人亦均置之不理未覆。衡以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利益,本應依限履行,以示自新之決意,竟輕忽未遵期完成義務勞務,就後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程序亦漠然以對,顯未積極面對確定判決所示犯行,難認有履行緩刑所定負擔與悔改之決意,違反情節重大,因認前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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