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44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4494號

原告 劉睿淵

被告 王永勝

訴訟代理人 陳元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138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1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2段由惠中路往河南路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於同日下午5時52分,行經青海路2段174號前,欲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讓左後方內側車道直行車先行,適同向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被告左後方內側車道,致兩車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毀損,修理費用100,000元(含零件費用16,937元、工資費用83,063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修理費用88,76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就系爭事故雖有過失,惟原告亦與有過失而應負百分之30責任,原告提供之估價單並非實際修繕費用,且兩車撞擊位置係在系爭保車右側及肇事車輛左側,惟原告所提岀之估價單有部分係記載更換左其輪鋼圈,而警方拍攝之相片中,亦無法分辨前保桿、右側面轉向燈帶攝像頭是否確有受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9-41、9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7-69、71-80頁)。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因變換車道而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既如前述,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原告就系爭車輛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其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而發生,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揆之前揭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之行為係有過失。次按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自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有事故地點之現場相片在卷可憑,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致推擠擦撞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致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

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原告於事故後之警詢中自陳:原告由文心路沿青海路內側車道往河南路方向,於上述時地,被告行駛在原告右側,第一次被告向左偏向過來時,原告有長按喇叭示警,結果被告還是偏過來,第二次被告偏過來碰撞到原告,而原告被擠向安全島等語(見本院卷72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車道顯有預見,惟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洵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對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觀之,認被告應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原告則為肇事次因,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採相同之結論,有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134頁)。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較為適當(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被告於112年6月7日本辯論時,均同意上開比例,見本院卷第88、220頁)。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送修估價需支出修理費100,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6,937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5日,已使用2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70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83,063元,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88,769元(計算式:5,706+83,063=88,769)。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分別應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為62,138元(計算式:88,769×0.7=62,13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至被告抗辯:原告雖提供估價單但並未實際修繕,且兩車撞擊位置係在系爭保車右側及肇事車輛左側,惟原告所提岀之估價單有部分係記載更換左其輪鋼圈,而警方拍攝之相片中,亦無法分辨前保桿、右側面轉向燈帶攝像頭是否確有受損等語。惟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已詳細記載維修項目,且證人即超維汽車實業有限公司承辦人員甲○○亦到庭證稱:「(估價單是依照車損的狀況還是依照原告指示估價?)依原告指示估價」、「(如果提示警方相片,是否可以看出為本次事故所受損害?)沒有辦法」、「(估價是否你負責?)接待負責,但當下伊有協助」、「(估價的時候有無拍車損相片?)有,另提供」、「(提示警局做的補充資料表及相片,本院卷74-80頁,警察紀錄EAB-5331汽車右側車身左前車頭受損是否跟你估價當時所看到的情形一致?)警局的相片沒有上開車輛右側前後門受損的相片,但客人來廠的時候有說,右側前後門要估價,伊看到右側前後門確實有受損」、「(車子是否修理?)還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1頁)。而證人復提出系爭車輛進廠估價時拍攝受損部位相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87-215頁),被告對此已表示不爭執,並同意負擔分之70肇責(見本院卷第219-220頁)等語。況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因而擦撞到安全島,有警員拍攝之相片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上方相片),加以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中,關於輛損壞部位及詳細情形欄,亦記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係「右側車身及左前車頭」(見本院卷第74頁),堪認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維修之項目及金額,確實均為系爭事故所受損壞之必要修復費用甚明,被告之抗辯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規費3,000元(已由被告先行墊付鑑定規費),合計4,000元,爰依兩造之勝敗比例,認其中百分之70即2,8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1,2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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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6,937×0.369=6,2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16,937-6,250=10,687

第2年折舊值10,687×0.369=3,944

第2年折舊後價值10,687-3,944=6,743

第3年折舊值6,743×0.369×(5/12)=1,037

第3年折舊後價值6,743-1,037=5,70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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