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清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均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合計玖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清展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簽結在案。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113年3月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犯,故應為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95、1707號為行政簽結在案,有上開簽呈在卷可佐。

㈡、扣得之白色結晶6包(驗前毛重合計9.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隨機抽取編號1檢驗),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2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聲沒卷第6頁),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誤。另前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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