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01號原告 吳高中 住屏東縣○○市○○街00號被告 吳金 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948,432元【(3,655.18㎡+501.72㎡)4/56,600元=21,948,43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5,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歷年異動索引(地號全部、權利人資料等請均勿遮隱)到院,並依抵押權人人數,一併提出告知訴訟狀。
三、請一併於地籍圖上繪製陳報系爭土地目前分管狀態、土地使用方式、聯外道路位置、地上物(含建物、農作物,如為建物並請陳報門牌號碼)及坐落位置等,並請提供現場照片說明之。
四、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吳金將(即上二土地共有人、本件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五、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