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1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120號聲請人乙○○
丙○○丁○○戊○○甲○○○
兼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枋寮鄉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277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裁字第277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內政部民國80年5月31日台(80)內地字第932407號函頒布之作業要點之處理原則,及屏東縣政府93年1月13日屏府行法字第0930010119號單行規章為證物,且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業已於上訴狀提及,卻未被斟酌,原審判決有不適用上揭法規或適用不當致與本件情節未完全符合,實有違法,是原裁定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得據以聲請再審云云。經查,原裁定係以:「…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予以駁回上訴。是聲請人若對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原裁定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為由聲請再審,該所謂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應係足以證明其前提起上訴為合法之證物。惟聲請人所稱漏未斟酌之證物,係以其認原審法院實體內容未適用之法規為據,並非證明聲請人提起上訴為合法之證物,要難謂為原裁定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是其再審之聲請並非合法。至聲請人主張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另裁定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併此敘明。
三、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鄭小康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