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朴小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小字第10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代 理 人  郭逸斌
被   告  柯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 伍佰 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慶昀
附註一:原告起訴事實如附件所載。
附註二: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元以下4捨5入)
(一)零件殘價:27,579÷(5+1)=4,596.5。
(二)折舊額:(27,579-4,597)×0.2(每年折舊率)×1.83年
(系爭車輛出廠至發生事故之使用期間)=8,411.41。
(三)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27,579-8,411=19,168。
附註三: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之計算式
工資12,580元+塗裝13,813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
19,168元=45,561元(12,580+13,813+19,168=45,5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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