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99號
聲請人○○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甲○○
代理人乙○○
受安置人N-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N-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000000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市政府於113年9月21日受理兒少保護案件事件通報,受安置人母親N-000000B觀察受安置人N-000000於凌晨2時許餵奶後,出現溢奶及哭鬧情形,送醫後發現其左側頭皮腫脹,硬腦膜下輕微出血,入住加護病房,受安置人父母N-000000A、N-000000B均無法說明傷勢成因。
㈡經○○市政府社工與受安置人N-000000父母釐清,受安置人N-000000出生未滿月便有通報3次,其父母N-000000A、N-000000B的親職教養功能顯有不足,且對傷勢成因均無法說明,並獲臺灣○○地方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在案,於114年9月23日屆滿。
㈢因受安置人之父母N-000000A、N-000000B搬遷至本轄,現由本府提供家庭重整服務,經訪視受安置人父母N-000000A、N-000000B並與二人討論後續接返受安置人N-000000之計畫,然二人的關係仍持續衝突,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整體家庭照顧功能尚待提升,現階段若貿然讓受安置人N-000000返家,難以受到妥適照顧,且恐有再遭不當對待及疏忽照顧之虞,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人於114年9月23日晚間10時0分許,依法重新緊急安於適當處所。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N-000000B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縣政府緊急安置報告書、○○縣政府兒童及少年緊急保護安置通知單、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等件為證。參照上開報告書記載:「社工員評估:一、親職照顧知能不足:評估案父母對案主之照顧未能有明確照顧分工且無法清楚說明照顧方式,對於社工訪視及討論教養方式之態度較為消極,亦未能配合社工處遇。二、無具體之照顧計畫:案父母均表達能接回案主,但未能與社工具體討論安全及照顧計畫。三、缺乏替代照顧資源:案家親屬資源薄弱,同住之案曾祖母雖表示有意願照顧,但因車禍身體無法提供案主妥適之照顧,查現階段無適切之替代照顧者。四、綜上,本案為○○市家防中心保護安置之個案,於114年8月15日轉至本府社工提供後續處遇,服務期間,與案父母討論接返案主之計畫,二人仍無法提供妥適案主照顧安排,尚無法妥適執行所安排之照顧計畫,且案父母仍頻繁因生活瑣事及經濟衝突,於9月6日訪視時案母已搬離該住所,現2人已分居生活,另與同住之案曾祖母討論親屬照顧可能性,但因案曾祖母車禍後身體狀況不佳,故無法提供妥適照顧案主,故現階段若讓受安置人貿然返家恐有人身安全之虞,故擬向法院聲請繼續安置三個月,以保障案主安全及最佳利益。」等語。從而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及聲請人代理人庭訊之陳述,考量受安置人現年1歲,欠缺自我保護能力,且受安置人家庭前已有多次兒少通報紀錄,法定代理人N-000000A、N-000000B仍無法提出有效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之作法,經○○市政府聲請臺灣○○地方法院裁定延長安置,聲請人原擬結束安置,交由受安置人之曾祖母照顧受安置人,惟受安置人之曾祖母遭逢車禍體況不佳,聲請人因此對受安置人緊急安置,評估後現無合適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為免受安置人陷入危險之情境,在未確保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N-000000B有妥適之保護、照顧功能前,現階段受安置人N-000000A、N-000000B尚不宜任由其法定代理人接回照顧。是本院為確保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能健全成長發展,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裁定將受安置人N-000000自114年9月26日起交由○○縣政府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湘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