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546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周般得
被告 方沛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57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719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及110年6月23日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借款期間3年,約定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百分之1機動計算,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1.845,如未依約繳納,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迄今尚欠33,657元、76,719元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