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583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被告 李亞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209元,及其中新臺幣59,951元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後未依約繳費,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萬9,951元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相關費用查詢表、歷史帳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僅到庭陳述:目前在聲請更生等語。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約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芊卉